國際商會制訂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1993年修訂本,即國際商會第500號出版物,簡稱為《ucp500》, 自1994年1月10日起實施。《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是有關信用證的一項國際貿易慣例,該慣例對跟單信用證的定義、適用范圍、各有關當事人的責任與義務,對各種單據的要求等都作了統一的解釋和規定。這是一項內容相當完善的慣例,受到世界各國貿易界、銀行界的普遍歡迎,并已被170多個國家和地區的銀行所采用。
關于轉運的規定
《ucp500》第23條b款對轉運(transhipment)的定義是:就本條款而言,轉運是指根據信用證的規定,在從裝運港到卸貨港的海運過程中,貨物由一艘船卸下再裝上另一艘船的運輸行為。在實際業務中,貨主一般都不愿 意貨物在運輸過程中被轉運,因為貨物經過轉運不僅可能會延誤到達目的地的時間,同時也會增加貨物在運輸過程中遭受損失與丟失的可能性。然而,有時貨物從裝運地至目的地,可能因無直達船、或運輸條件不足等原因而使轉船為不可避免。信用證中規定允許轉運才可轉運,否則便不能轉運。本條c款還規定,除非信用證禁止轉運,只要同一提單包括了海運全程運輸,銀行就應接受注明貨物將轉運的提單。
d款規定,即使信用證禁止轉運,下述兩種情況下的單據卻還可接受:
一、對注明將發生轉運者,只要提單證實有關貨物已由集裝箱船、拖車或子母船運輸,并且同一提單包括海運全程運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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