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取得業務資格的法律規定
根據美國聯邦海事委員會相關法規的定義:
(一)“遠洋貨運代理”指提供以下服務的實體:
1、在美國為托運人訂艙或安排貨物艙位,同時為公共承運人裝運貨物提供服務;
2、處理與運輸有關的文件資料。
(二)“無船承運人”指不實際操作運輸船舶,在與有船公共承運人的關系中相當于托運人的公共承運人。 美國1998年航運改革法將遠洋貨運代理和無船承運人統稱為“遠洋運輸中介”。同時規定,除非在本文后面提到的特例,在美國的任何公民、組織或依照美國的法律成立的組織從事遠洋運輸中介服務,必須擁有聯邦海事委員會批準的有效許可證。每一個獨立的分支機構都需要一份獨立的許可證。只有取得許可的實體才可以在美國代表一個沒有取得許可的 海運 中介提供完成運輸合同必須的遠洋運輸中介服務。 以上所謂的“遠洋運輸中介服務”是指在提供財政責任保證的條件下,美國 外貿 運輸當事人和 海運 中介在提供運輸服務過程中所必須或按常規應該進行的各項活動,包括但不局限于以下內容: (一)遠洋運輸中介中貨運代理的各項業務; (二)遠洋運輸中介中無船承運人的各項業務。
二、獲得許可證的必要條件
為了滿足獲得“遠洋貨運代理”執照的條件,申請人必須向聯邦海事委員會出示:
(一)具有必備的經驗,即其合格雇員必須具有在美國從事遠洋運輸中介服務活動3年以上的經驗,以及提供遠洋運輸中介服務必備的條件。
(二)滿足以下財政責任要求,并向fmc報備了滿足財政責任要求有效的保證金、擔保或保險的證明:
除非按照下列規定提供了保證財政責任的保證金、保險證明或其他方式的擔保,任何人不能作為遠洋運輸中介人經營業務。保證金、保險證明或其他方式的擔保僅僅適用遠洋運輸中介人進行遠洋運輸中介活動的行為。
1、任何在美國境內作為遠洋貨運代理從事經營活動的人應提供50000美元的財政責任保證。
2、任何在美國境內作為無船承運人從事經營活動的人應提供75000美元的財政責任保證。 3、任何未獲得在美國經營業務執照的國外的實體,如為進出美國的 外貿 運輸提供遠洋運輸中介服務的,應提供150000美元的財政責任保證。這種外國實體應對其在美國的代理行為或疏忽負嚴格責任。 4、任何實體提供的財政責任保證的數額,如每增加一個非獨立核算的分支機構,應增加10000美元。
三、遠洋貨運代理和無船承運人業務劃分
1、“遠洋貨運代理服務”是指以方便公共承運人的運輸活動為目的,為他方利益而進行的貨物裝運服務工作。該服務包括但不局限于以下內容:
(1)向 港口 交付貨物;
(2)準備并處理出口申報;
(3)訂艙并確定、落實艙位;
(4)準備并處理發貨單或裝船單;
(5)準備并處理 海運 提單 ;
(6)準備并處理領事文件以及其他證明文件;
(7)安排倉儲;
(8)安排貨物保險;
(9)根據美國出口法規 清關 ;
(10)根據要求向銀行、托運人或收貨人準備并發送有關貨物的預先通知或其他文件;
(11)掌管托運人預先支付的運費或其他款項以及與運送貨物相關的匯款、預付款、貸款等款項;
(12)協調裝貨工作;
(13)向出口商提供有關 信用證 、相關文件、許可證、檢驗檢疫以及與運送貨物相關的問題的專業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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